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庆市政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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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2-04 05:40:13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大庆市政府

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庆政办规〔2021〕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中、省直单位,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大庆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大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月28日

大庆市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提高质量责任意识,强化工程质量责任追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工程五方责任主体项目负责人质量终身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建质〔2014〕124号)和《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落实建设单位工程质量首要责任的通知》(建质规〔2020〕9号)等法律、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设计使用年限内的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工程是指使用预算安排的资金进行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及人员的责任:

  (一)发生工程质量事故。

  (二)发生投诉、举报、群体性事件、媒体报道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严重工程质量问题。

  (三)由于勘察、设计或施工原因造成尚在设计使用年限内的建筑工程不能正常使用。

  (四)存在其他需追究责任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章 责任主体

  第四条 建设单位是建设工程质量第一责任人,依法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全面责任。建设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直接分管工程项目的负责人、项目负责人和其他责任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成立项目指挥部的,指挥部人员按照各自职责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施工单位直接负责工程项目的主管人员、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 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质量承担监理责任。监理单位直接负责工程项目的主管人员、总监理工程师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工程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七条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勘察、设计单位直接负责工程项目的主管人员、项目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工程勘察、设计质量承担相应责任。

  第八条 施工图审查机构对施工图审查工作负责,承担审查责任。施工图审查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施工图审查质量承担责任。

  第九条 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检测工作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章 责任监督

  第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监管机制,市、县(区)住建、交通、水利、人防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市、县(区)住建、交通、水利、人防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影响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的问题,依法及时处理。

  第十二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质量投诉和纠纷协调处理机制,市、县(区)住建、交通、水利、人防等行业监管部门接到投诉和举报后,应当按照规定立即调查,依法处理,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投诉人和举报人,并可以将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章 责任调查

  第十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发生质量问题或者事故时,市、县(区)住建、交通、水利、人防等行业监管部门应当立即赶赴现场,按照职责进行调查处理。

  对工程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按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等规定进行。

  第十四条 对建设单位、项目指挥部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招标控制价编制低于工程成本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未及时足额拨付工程款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任意压缩合理工期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未按照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手续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擅自施工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问题。

  (七)是否存在采购或者使用、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问题。

  (八)是否存在将不合格建设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的问题。

  (九)是否存在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问题。

  (十)有关人员是否存在签署虚假文件或者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十一)是否存在因管理不力造成工程成本浪费的问题。

  第十五条 对施工单位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问题。

  (五)项目负责人是否存在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工程项目担任项目负责人的问题。

  (六)项目负责人是否存在未组织或者未参加有关工程验收的问题。

  (七)项目负责人、其他人员是否存在签署虚假文件或者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第十六条 对监理单位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工程监理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的问题,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担工程监理业务或者转让业务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与被监理工程的施工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供应单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未对地基基础、主体结构的关键部位和关键工序的施工阶段实行全过程无间断旁站监理或者未留存影像资料的问题。

  (六)总监理工程师、其他人员是否存在其他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

  第十七条 对勘察、设计单位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越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或者以其他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名义承揽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问题,是否存在允许其他单位、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将承包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工程勘察、设计文件深度不够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未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勘察、设计的问题,是否存在未依据项目批准文件,城乡规划及专业规划,国家规定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深度要求编制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文件的问题。

  (四)设计单位是否存在未根据勘察成果文件进行工程设计或指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的生产厂、供应商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其他专业技术人员未受聘于一个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单位,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人员的名义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问题。

  第十八条 对施工图审查机构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出认定范围从事审查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审查人员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上报审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的现象。

  (四)是否存在未按规定内容进行审查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经审查合格的施工图仍有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问题的现象。

  (六)是否存在出具虚假审查合格书的问题。

  第十九条 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存在超出资质范围从事质量检测活动或者转包检测业务的问题。

  (二)是否存在未按有关技术标准、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检测的问题。

  (三)是否存在仪器设备及环境条件不符合计量认证要求的问题。

  (四)是否存在使用不符合条件检测人员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未按规定上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和检测不合格事项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伪造检测数据,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问题。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机关对行业监管部门及人员的调查内容包括:

  (一)对发现的未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是否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二)对已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手续的工程是否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是否按规定实施抽巡查,对发现的问题是否责令改正并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施工图审查机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存在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等规定,相应给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

  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相关责任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发现有关行业监管部门或有关责任单位的国家公职人员存在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权力寻租、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财等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为以及违反廉洁纪律等问题的,应当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制度,市、县(区)住建、交通、水利、人防等行业监管部门按照职责,依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建筑市场信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建市〔2017〕241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建行业责任主体严重失信名单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建规范〔2020〕3号)等规定,对工程质量问题或者事故中的责任单位及有关责任人员进行信用管理,将符合规定情形的列入“严重失信名单”,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实行多部门联合惩戒,依法依规采取行政性约束和惩戒措施。

  第二十四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建设单位、项目指挥部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五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六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监理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监理工程师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七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注册建筑师、注册结构工程师等注册执业人员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责令停止执业1年;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吊销执业资格证书,5年以内不予注册;情节特别恶劣的,终身不予注册。

  (二)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三)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四)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八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施工图审查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照《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给予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二十九条 发生本办法第三条所列情形之一,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对工程质量检测机构有关责任人员按以下方式进行责任追究:

  (一)依照《建设工程质量检测管理办法》给予机构罚款处罚的,对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机构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二)国家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的,依法移送监察机关;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三)向社会公布曝光。

  第三十条 对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实行政府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质量终身责任制。

  项目负责人因调动工作等原因离开原单位后,被发现在原单位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仍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项目负责人已退休的,被发现在工作期间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标准及有关规定,造成所负责项目发生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的,仍应按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且不得返聘从事相关技术工作。项目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根据其承担责任依法应当给予降级、撤职、开除处分的,按照规定相应调整其退休后享受的待遇。

  工程质量事故或严重工程质量问题相关责任单位已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仍应依法追究项目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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