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大庆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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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09-28 08:35:03

关于《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大庆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条例

(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和建设,规范机动车停车场的经营和管理,保护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管理者和停车者的合法权益,改善城市停车环境和道路交通状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公共汽车、道路旅客运输、道路货物运输、危险物品运输等车辆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不适用本条例,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定义条款]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停车场,是指根据规划独立建设、建筑物配套建设(含人防工程)、以临时占地方式设置,以及依法施划设置的,供机动车停放的场所,包括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

  公共停车场是指为公众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专用停车场是指为本单位或者组织、本住宅小区等特定对象提供机动车停放服务的场所。

  路内停车泊位是指依法在城市道路路内,利用道路一侧或者两侧施划设置的,为公众提供机动车临时停放服务的场所。

  第四条[基本原则] 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活动,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依法管理、规范经营、服务公众、绿色环保的原则。

  第五条[政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组织领导,将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综合协调机制,解决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工作,指导居民(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开展机动车停车场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主管部门职责] 市、县(区)城市管理部门是机动车停车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全市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县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实施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和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

  第七条[其他部门职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设置路内停车泊位,负责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车辆停放秩序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自然资源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规划管理工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建设管理工作。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政府定价标准制定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机动车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监督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应急管理、财政、税务、人防、工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一节编制规划和年度计划

  第八条[编制专项规划]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交通需求状况,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编制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应当坚持建筑配建停车为主、路外公共停车为辅、路内停车为补充的原则,充分考虑城市停车设施系统与城市交通枢纽、轨道交通、公共交通换乘站的紧密衔接。

  经批准的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九条[编制年度计划]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根据机动车停车场专项规划,编制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应当包括停车场类型、责任单位、建设主体、建设时序、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和停车泊位数量等内容。

  第二节独立建设停车场

  第十条[建设主体]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公共停车场建设的投入,引导多元化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生态停车场、停车楼、地下停车场、机械式立体停车库。

  第十一条[办理审批手续]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依照建设工程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规划许可审查] 自然资源部门依法对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进行规划许可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公安、应急管理、人防等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建设标准]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规范,配建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智能管理、无障碍等设备设施,设置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建设机动车停车场应当充分考虑电动汽车等新能源汽车的推广运用,建设或者预留充电等相关配套设施。

  第十四条[竣工验收] 机动车停车场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竣工验收后的机动车停车场信息,及时推送给城市管理部门。

  第三节配建停车场

  第十五条[制定停车设施配建标准] 市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交通运输、人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市的城市发展和停车需求状况,制定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适时组织对停车设施配建标准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第十六条[配建停车场]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住宅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本市建设项目停车设施配建标准,配建、增建停车场。

  配建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住宅小区停车场建设] 住宅小区配建的停车场不能满足业主停车需求的,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等前提下,经业主依法共同决定,可以统筹利用业主共有场地,增设停车场。

  住宅小区增设停车场的,城市管理、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指导。

  第十八条[临时停车场] 市、县城市管理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公安等部门,在征得相关权利人同意后,可以利用待建土地、桥下空间、边角空地等闲置场所,依法设置临时停车场。

  第十九条[特殊情形停车] 举行大型活动或者遇有突发公共事件,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用于临时停车的区域。

  前款规定的临时停车区域仍不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城市管理部门可以要求专用停车场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情况下,向公众开放。

  第二十条[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和范围] 已建成的机动车停车场,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缩小使用范围的,需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应当及时函告城市管理部门。

  第四节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一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和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适时组织对路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使用情况进行评估,根据需要作出调整。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其他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施划设置或者调整路内停车泊位。

  第二十二条[路内停车泊位设置原则] 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

  (二)符合区域道路停车总量控制要求;

  (三)与区域停放车辆供求状况、通行条件和道路承载能力相适应;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路内停车泊位禁设区域] 下列区域,禁止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

  (一)快速路和主干路的主道;

  (二)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急弯路、宽度不足四米的窄路、桥梁、陡坡、隧道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五十米以内的路段;

  (三)公共汽车站、急救站、加油站、消防栓或者消防队(站)门前以及距离上述地点三十米以内的路段;

  (四)消防通道、设有禁止停车标志标线的路段以及施工区域影响车辆通行的路段;

  (五)医院、学校、幼儿园出入口两侧机动车道各五十米范围内,住宅小区出入口两侧各十米范围内;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路段。

  第二十四条[路内停车泊位撤除]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撤除路内停车泊位:

  (一)妨碍行人、车辆通行的;

  (二)妨碍市政设施安全运行的;

  (三)道路周边公共停车场已能满足公众停车需求的;

  (四)需要撤除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经营和管理

  第一节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者确定] 政府单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用于经营的,应当采取招标等竞争性方式公开选择经营者。

  社会资本单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所有权人自行确定经营者。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由双方协议确定经营者。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备案]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营业执照等法定手续,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辖区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提供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和经营者身份证明;

  (二)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设施设备清单和平面示意图;

  (三)经营管理制度和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

  (四)场地使用权属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或者因故停业、歇业等经营状态发生改变的,应当自发生变更或者改变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职责] 停车场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范经营:

  (一)在显著位置设置公示牌,标明停车场名称、经营主体、准停车型、停车时段、泊位数量、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二)按照相关规定配备照明、通讯、排水、通风、消防、安全防范、视频监控、无障碍等设施设备,并保持设施设备正常有效运行;

  (三)实行智能化管理,实时将泊位数量、车牌识别信息、车辆照片、进出场时间、收费金额等信息接入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四)制定并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五)根据需要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佩戴统一标识和工作牌证上岗;

  (六)保持停车场的交通标志、标线清晰完整,场地整洁,通道畅通;

  (七)维护停车场的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不得从事妨碍车辆停放和行驶的活动;

  (八)做好防火、防盗等安全防范工作,发生火灾、盗窃、交通事故等情况的,采取紧急措施,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九)定期巡查停车场的车辆,发现可疑车辆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十)采取有效措施,控制车辆停放和行驶过程中扬尘、噪声对附近居民的影响;

  (十一)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停车泊位确定给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固定使用;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收费原则] 经营性停车场的停车服务收费,根据不同性质、不同类型,分别实行政府定价和市场调节价。

  用于经营的公共文化、交通、体育、医疗、教育等公共设施配套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具有垄断经营特征的公共停车场、政府单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和路内停车泊位,停车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的,应当根据区位实行差异化停车服务收费标准,具体标准由市、县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城市管理、财政、公安等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社会资本单独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依照价格法律、法规,根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收费标准。

  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用于经营的,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由双方协议确定。

  第二十九条[免费情形] 下列情形的车辆,免收停车服务费:

  (一)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三十分钟以内的车辆;

  (二)持有残疾人驾驶证的残疾人驾驶的在实行政府定价的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放时间三小时以内的车辆;

  (三)执行任务的军车、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环境卫生专用车辆、市政设施养护及维修专用车辆,以及其他正在执行公务的车辆;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车辆。

  第三十条[收费程序] 停车场经营者收取停车服务费时,应当依法提供收费票据。采用电子管理系统收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公示使用说明。不依法提供收费票据的,机动车驾驶人可以拒付停车服务费。

  第二节非经营性停车场管理

  第三十一条[管理者确定及备案] 政府投资建设的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应当确定日常维护和管理的部门,自停车场投入使用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所在辖区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非经营性路内停车泊位的维护和管理。

  第三十二条[专用停车场管理] 专用停车场由所有人、使用人自行维护和管理,或者委托他人进行维护和管理,制定和落实车辆停放、安全保卫、消防管理、应急预案等管理制度。

  鼓励专用停车场在满足本单位或者组织、本住宅小区业主停车需求的前提下,向公众全天或者时段性开放,提供停车服务。向公众提供有偿停车服务的专用停车场,按照本条例有关经营性停车场管理的规定执行。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办公场所的专用停车场,在有空余车位的前提下,应当向在工作时间前来办理业务的人员免费开放。

  第三十三条[住宅小区停车场管理] 住宅小区停车场应当首先满足业主的停车需求。

  业主共同共有的住宅小区停车场的使用、管理等事项,由业主依法共同决定。

  第三十四条[住宅小区周边停车泊位设置]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在不影响通行的条件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二十四小时的非经营性路内停车泊位。

  住宅小区周边道路具备夜间、法定假日等时段性停车条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设置时段性的非经营性路内停车泊位。

  第三节停车行为管理

  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驾驶人停车管理] 机动车驾驶人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停车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规范停车:

  (一)按照引导有序停放车辆;

  (二)按照停车泊位内箭头指示方向停放车辆;

  (三)禁止在停车泊位外、同时占用多个停车泊位或者侵占相邻停车泊位空间停放车辆;

  (四)按照规定时段停放车辆;

  (五)因交通管制、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抢险等需要车辆立即驶离的,应当立即驶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驾驶人在专用停车场停车时,应当遵守相关管理制度,服从引导。

  第三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停车付费] 机动车驾驶人在经营性停车场停车的,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停车服务费。占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持续停车时间,不得超过四十八小时。

  第三十七条[禁止性行为] 任何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故意损毁、移动、涂改机动车停车场的设备设施及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设施;

  (二)在道路上、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库等障碍物,妨碍他人使用或者影响交通,但是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和摆摊设点;

  (四)将路内停车泊位作为单位、组织或者个人的专用停车泊位;

  (五)在机动车停车场停放运载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车辆;

  (六)占用无障碍停车泊位,但是残疾人驾驶或者乘坐的车辆除外;

  (七)占用住宅小区消防通道、公共绿地、人行道等停放车辆;

  (八)在停车场停放长期无人维护和使用、零部件残缺失去驾驶功能的车辆;

  (九)在路内停车泊位停放非机动车;

  (十)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八条[智慧停车管理平台]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全市统一的智慧停车管理平台,推广应用智能停车诱导系统,实时发布停车场的分布位置、泊位数量、使用情况和收费标准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协调联动机制] 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人防等部门应当建立协调联动工作机制,建立联合执法制度和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对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的监督检查,按照职责依法及时查处有关违法行为。

  第四十条[违法举报]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规定的行为,向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举报。

  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方式。举报的违法行为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实名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告知实名举报人。

  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对举报的违法行为进行核实处理时,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协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改变机动车停车场的使用性质,或者缩小使用范围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个停车泊位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并收费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罚款。

  擅自施划设置路内停车泊位但未收费,或者擅自调整路内停车泊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每个停车泊位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未进行规范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未进行规范停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机动车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占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的持续停车时间超过四十八小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每辆机动车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实施相关禁止性行为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在道路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库等障碍物,妨碍他人使用或者影响交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二)在其他公共区域以及未取得专属使用权的停车泊位上设置地桩、地锁、围栏、移动可拆卸停车库等障碍物,妨碍他人使用或者影响交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罚款。

  (三)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展示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性清洗、维修车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五)在非经营性公共停车场、路内停车泊位摆摊设点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法律责任] 城市管理、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发展和改革、市场监督管理、人防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机动车停车场规划、建设、经营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过渡性条款] 本条例施行前已投入使用的机动车停车场,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进行整改,完善相关手续,向所在辖区的市、县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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